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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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及移偵字第二一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九,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以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1、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附近之資源回收桶,拾獲 林美群 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三三一之一號、票號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三千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係林美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超商前遭竊)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 劉清保 (業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換取現金,而劉清保再交予不知情之 葉俊孝 換取現金,惟尚未取得現金,嗣經林美群辦理掛失止付在案,因葉俊孝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胡嘉芸 ,胡嘉芸再將該支票存入其母親 葉惠玲 所有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提示,始查知上情。
2、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原路口拾獲 劉奕宏 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係劉奕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遭竊)後,予以侵占入己。
3、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某處,拾獲 倪誌聰 之駕駛執照(係倪誌聰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B室住處遭竊)及 林君姿 之駕駛執照(係林君姿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現遺失)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乙○○將上開拾獲劉奕宏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劉奕宏、戶政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持上開變造之「劉奕宏」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申請行動電話:
1、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某時,持前開變造之證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花蓮市○○路○○○號之花蓮門市(下稱遠傳花蓮門市),偽以「劉奕宏」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劉奕宏」之署押二枚,且將上開變造之「劉奕宏」駕駛執照影本乙份附於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該遠傳花蓮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資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表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奕宏及遠傳公司對於債權債務對象之正確性。乙○○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遠傳公司誤信其為申請使用之劉奕宏本人,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詐得七千零二十九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2、又同年月十五日某時,持前開變造之證件至遠傳花蓮門市,偽以「劉奕宏」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劉奕宏」之署押二枚,且將上開變造之「劉奕宏」駕駛執照影本乙份附於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該遠傳花蓮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資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表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奕宏及遠傳公司對於債權債務對象之正確性。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遠傳公司誤信其為申請使用之劉奕宏本人,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詐得二萬零三百九十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3、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持前開變造之證件至位於花蓮市○○路○○○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聯門市(下稱全虹國聯門市),偽以「劉奕宏」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劉奕宏」之署押二枚,且將上開變造之「劉奕宏」駕駛執照影本乙份附於申請書上,且於申辦優惠專案(內含優惠門號乙個及手機乙個)同意書上偽簽「劉奕宏」之署押二枚,偽造該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乙份之私文書,並持向該遠傳花蓮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資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及優惠專案之意思表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乙支,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奕宏及遠傳公司對於債權債務對象之正確性。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撥打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其為申請使用之劉奕宏本人,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詐得一千九百三十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4、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持前開變造之證件至遠傳花蓮門市,偽以「劉奕宏」名義,向遠傳花蓮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門號晶片卡。
5、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劉奕宏發現上開3之情狀,隨即向臺灣大哥大聲明從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公司立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停話,而乙○○仍於同日,持前開變造之證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六二之三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花蓮中正門市,偽以劉奕宏名義,於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劉奕宏」之署押一枚,且將上開變造之「劉奕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附於申請書上偽以SIM卡遺失申請原卡復話,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花蓮中正門市申請復話,足以生損害於劉奕宏,惟經該門市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經警當場逮捕且扣得上開變造之劉奕宏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劉奕宏之機車行照、倪誌聰及 林姿君 之駕駛執照各乙份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片。
(四)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及一次妨害公務之犯行:
1、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停車場,因發現張德發所有之G六─五九四八號小貨車(該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失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該小貨車乙台,得手後,供己代步及作為下述竊盜犯行載運之工具。
2、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及十號二戶後門之鋁門共二面,得手後,予以變賣後得款一千五百元,供己花用。
3、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小貨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花蓮縣吉安鄉某處空屋內之鐵門一個,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惟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員警丙○○發現該小貨車為贓車,乃會同中華派出所員警 高正吉黃春集 共同前往攔檢,嗣在花蓮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乙○○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為免遭員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施強暴,開車衝撞攔檢之員警,經員警即時閃避後,員警丙○○跳至該車車斗欲阻止其逃走,乙○○明知員警滯留車上,且明知其危險駕駛隨時有導致員警摔落受傷之虞,仍沿花蓮市○○路往南加速行駛,於行至花蓮市○○○街與德安四街交叉路口處,乙○○急轉彎,致使丙○○自該車車斗摔落地面,造成丙○○腳部擦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則趁機駕車逃逸。
4、於同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信義國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信義國小白鐵鐵門一個,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三百五十元,供己花用。
5、與 王振鴻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由王振鴻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且由王振鴻駕駛JB─六六四一號小貨車(該小貨車係 廖漢能 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街口停車場,遭王振鴻竊取)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國中,由王振鴻持該拔丁器拆卸美崙國中之白鐵質料之部分伸縮鐵門及鐵門二片,乙○○則共同搬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為警發現追捕,王振鴻與乙○○駕車逃竄至花蓮縣花蓮市○○○村巷道內後,二人下車分頭逃逸(嗣後王振鴻為警攔獲時奪槍殺警,造成員警 柯文峰 死亡,此部份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鯨世界加油站旁,乙○○因前開竊盜案件經通緝在案,為警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侵占遺失物、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對員警丙○○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是因員警丙○○持不明東西敲打伊頭部,伊被敲後看不到前面,方向盤才失控,伊並非故意讓他摔落地面等語置辯。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拾獲前揭遺失物,並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清保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林美群、葉俊孝、胡嘉芸、葉惠玲、 孫紀昌 、林君姿、倪誌聰、 林鍾秀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此外,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葉惠玲土地銀行存摺、劉奕宏機車行照等影本各乙份以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
(二)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變造劉奕宏所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持該變造之證件,偽以劉奕宏名義,前往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卷附之遠傳公司九十三六月二十四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0七二三號函、臺灣大哥大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法警00000000號函、行動電話申請書三份、同意書乙份、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乙份、聲明書乙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經變造之劉奕宏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乙片在案。
(三)就事實欄一(四)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一人或與共犯王振鴻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王振鴻供述及證人 張枚玲李茂林高子勝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黃國瑋 查獲報告、贓證物品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份、照片五張在卷可證。
(四)綜上,就前揭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無訛。
(五)就事實欄一(四)3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該鐵門後駕車離去,為員警發現後攔檢,竟開車衝撞員警,且明知員警丙○○滯留於該車車斗處,仍危險駕駛並急轉彎,造成員警丙○○自該車車斗摔落地面,致丙○○受有腳部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派出所員警丙○○於偵查中證述:我發現該小貨車逆向停在西藥房前面,員警過去之後,被告本來要進去西藥房,看到員警走過來就沒進去,想要上車離開,員警三人去攔他,他倒車打算離開,車頭朝中華路南方,其他二位同事在車頭攔他,但他沒有停,我就跳上車後斗,後來他沿中華路往南逃逸,我被他載到德安二街與德安四街口時,我因被告急轉彎,造成我從車上掉落地面而腳部擦傷;被告知道我在車上,我沿路叫他停車,且我穿制服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稽詳,並有丙○○之查獲報告在卷足參,況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員警丙○○之陳述實在;伊都知道員警跳上車且叫伊停車;伊因為緊張害怕被逮捕,而不停車;伊知道丙○○有跳到車斗上,且他一路上都在車上,而他有穿制服,也知道他有跌下車來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七頁)明確,故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中始辯稱:伊是因員警丙○○持不明東西敲打伊頭部,伊被敲後看不到前面,方向盤才失控,伊並非故意讓他摔落地面云云,核與前揭供述及證人丙○○證述情節不符,且參諸該小貨車之照片所示(詳見上開偵查卷之警卷第十一頁),茍被告確係遭在車後斗之丙○○持不明物品敲打頭部者,該車後斗玻璃部分必定破裂,而致被告受傷,然被告卻陳稱:伊並沒割傷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國民身分證以及駕駛執照是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事實欄一〈三〉5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變造行為接續變造「劉奕宏」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接續犯。
(三)就事實欄一(四)1至4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事實欄一(四)3則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拔釘器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四)5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與王振鴻就該事實欄一(四)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復被告前揭多次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妨害公務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因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捨棄該罪(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則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至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函送併案審理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許,與王振鴻共同持拔釘器竊取美崙國中鐵門一個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況且該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上開部分,本院亦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冒用「劉奕宏」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取得不用繳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以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三)3偽造優惠專案同意書之部分,漏列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該部分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該判決書乙份在卷供參,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所生之損害不輕,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認被告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諭知應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到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雖屢犯本件五次竊盜案件,但所犯係為竊車供代步之用或係竊取數量不多之鋁門或鐵門等財物,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係共犯王振鴻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其內容詳附表二)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奕宏」署押共計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竊取被害人 劉佩真 所有之WUU─九二八號機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該次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和甲○○共同竊取該機車等語置辯。經查,被害人劉佩真雖指述:該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中午左右,發現該機車不見,原本是停放在花蓮市○○○街○○○號三樓之八停車場竊,但並不知係遭何人所竊等語,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機車是我在被查獲前二天在國勝四街一處公寓外偷的,與被告無關,且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只有我騎乘該機車,並沒有搭載被告,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偷的,是因為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叫我這樣說,而偵查中我想要交保,所以作不實陳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堪以採信,況苟本案亦係被告所為,則被告既已坦承前述多起竊盜犯行,實無必要否認此次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該部分與此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68 號判決(93.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54 號(94.03.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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