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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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女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定讞被告甲○○、 陳友明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以詐術方式略誘得附表所示三個嬰兒使其等脫離家庭後,即將之帶往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五○之三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處寄藏,以待價賣,而被告知悉陳友明、甲○○帶至其住處之嬰兒係向產婦佯以收養為由誘而來,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日每位嬰兒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先後代為照顧附表所示被略誘之三名嬰兒。而陳友明則同時於報紙上刊登廣告,略稱:有男女嬰清秀可愛,故割愛等語,並同時刊登其家中電話及被告住所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有一有意收養他人子女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之聯繫,經議妥收養 高雪蓮 之女嬰,商定代價約二十五萬元,並商由陳友明取得收養人為生母之不實出生證明書,以供收養者將嬰兒向戶政機關申報為親生,嗣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依約定交付款項,而由陳友明在上揭被告照料嬰兒處所交付嬰兒。迨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誘之嬰兒二名(即附表編號㈡、㈢)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晚離家庭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營利,而藏匿被誘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為繼續犯,凡被誘人仍在行為人實力支配關係存續中,均認為誘行為之繼續,不問出面誘或僅分擔誘得手後之看管被誘人以待價賣之行為,均難辭略誘之共犯罪責。第查被告在陳友明誘嬰兒之初,即提供資金轉交產婦,使產婦答應將嬰兒交付給陳友明,以遂其誘之目的, 陳某 得手後,被告又提供住宅之電話,充當陳某刊登販賣嬰兒廣告之聯絡工具,且在電話中告知欲領養人相關資訊及洽談收養之方法,談妥收養之人,亦有在被告住處交款之情形,收養人付款後,因反悔要求退款時,亦由被告借款給陳友明處理,業據陳友明、被告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第二三六頁、第一七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一九九頁、第二四八頁),並有扣案之黑色封面帳冊附卷可稽,依上證據觀之,被告似已參與陳友明略誘行為之一部分,應論以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方符法則,原審竟論處被告寄藏被略誘人罪,已難謂洽。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為陳友明看顧略誘來之嬰兒數天至一、二十天不等,直至有人來買走為止」云云(見同上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之照顧略誘嬰兒之行為,仍係在略誘行為繼續中,能否在法律之適用上,割裂另論處被告藏匿被略誘人罪,饒有研求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雖無足採,然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認關於被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甲○○提起上訴部分,業經其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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