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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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訴人丁○○
甲○○ 陳燕桶 呂彭貞媺 翁文東 江稱雄 孫文民 陳金虎 陳土墻 柯 陳月桃 柯秋泉 林金川 魏顏菊 周春長 廖明 蔡勝治 廖富雄 陳登財江稱科被上訴人乙○○○
丙○○ 陳慧如 陳貝瑤 陳肇欽 張道昇 留茂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江稱雄無權占用訴外人 白榮華 前所承租之攤位,而白榮華與被上訴人,及江稱雄以外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又未另訂新約,竟仍均繼續占用系爭攤位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因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攤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依法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