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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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幫助 吳有林 (在逃通緝中)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提供其身分證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及松山支庫,設立五二八六九-八號及三一一六三-一號活存帳戶,辦理通儲及金融卡後,將之交由吳有林使用。吳有林則在報紙刊登「本公司(天天開心公司)由雷、陳、林、張、劉五大主力聯合組成,財力雄厚,陣容堅強……參加會員絕無套牢之虞,絕對讓你每月獲利一倍以上」等不實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並刊登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轉接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再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號,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約繳入會費每人十五萬元,及依指示將入會費匯入上開乙○○帳戶。再由吳有林本人或其指定之人至不固定之合庫各支庫,以乙○○之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提領現金。又吳有林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姊夫之叔,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初與吳有林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明知吳有林係以前述方法詐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其出面至合庫支庫提款二次(含逮獲時提款)。嗣吳有林未將呼叫器發給入會者,且明牌不靈,被害人始知受騙。其中被害人 邱昌榮 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經調查員佈線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合庫六合支庫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甲○○,扣有贓款十萬元,及乙○○之存摺一本。合計吳有林詐取金額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並藉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依正犯論處。原判決謂被告乙○○基於幫助吳有林常業詐欺之犯意,至上開支庫設立活存帳戶,辦理通儲及金融卡,交予吳有林使用。吳有林再刊登廣告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活存帳戶,吳有林再予提領而遂行常業詐欺云云。如案所認無誤,則乙○○似明知吳有林係藉上開活存帳戶,方便向不特定人詐財之實施,竟仍為之設立,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上開所設立之帳戶,縱係基於幫助吳有林詐欺之犯意,是否非參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成立共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細查,遽謂乙○○係成立幫助犯云云,不無率斷。另原判決謂被告甲○○明知吳有林係有上開詐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二次出面至上開支庫提領款項云云。如果屬實,則甲○○之提領上開款項,使吳有林詐欺得逞,能否謂無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甲○○係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可議。㈡原判決謂:吳有林上開詐欺款項達一千二百餘萬元,業經調查員調查明白並核算無誤,此見偵字第七四七一號卷第一頁反面及第九頁可知云云。但詳核上開七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係記載:吳有林迄至八十三年三月上旬止,詐騙所得金額達一千六百餘萬元云云。另該卷第九頁則記載:上開城東支庫活存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共收到匯入款一千零六十三萬元;而松山支庫活存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收到匯入款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一千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云云。僅記載上開帳戶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共詐得一千二百餘萬元,並未謂迄至八十三年三月上旬被查獲止亦係詐得一千二百餘萬元,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究竟吳有林所詐得之款項若干﹖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率行判決,亦屬違誤。㈢原判決謂吳有林在報紙上刊登:本天天開心公司,由五大主力聯合組成,陣容堅強,參加會員絕無套牢之虞等不實廣告,載明股票明牌獲利情形,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云云。如果無訛,則吳有林似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規定之行為。雖其並非真正設立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但究非無此常業詐欺之方法法律行為,能否謂不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責,而應與所犯常業詐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敲,遽謂吳有林並非真正投資設立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且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難令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云云,亦欠妥適。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