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於警訊時自白持棍襲擊被害人 林麗華 頭部,爾後槍奪被害人錢包等情,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伊只打被害人,未搶其東西等語。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佐證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予以論罪,而案發後被害人要求上訴人鉅額賠償,否則不願和解,可知被害人居心叵測,且卷內並無上訴人強盜動機之資料,上訴人所稱未搶被害人東西,並非不實。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有無搶奪被害人財物,即遽行率斷,實有未洽。㈡依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述被搶之經過:「他(指上訴人)走到我背後一棒敲下來,邊搶我的皮包,我也回手搶」「我當時才憶(應係「警」字,下同)覺到是遭搶,我便與他拉扯」,可見事實上被害人仍有能力與上訴人拉扯並保護其皮包,而未達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是則上訴人之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原審未詳查被害人是否已至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即論斷上訴人以木棍襲擊被害人頭部,客觀上足以使人喪失抗拒之能力,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被害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之相同指述、目擊證人 郭國俊林秀玉 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上訴人所用業己斷裂之木棍扣案與載明被害人傷勢(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二公分及三公分兩處、左肩挫傷、右手大姆指挫傷、右膝瘀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佐證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閱全卷,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認:「我想多存點錢」為其犯本案之罪之動機,有警訊筆錄可稽,上訴意旨謂卷內並無上訴人強盜動機之資料,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則應就其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加以判斷。依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相符之供述,上訴人係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見被害人獨自手提皮包,在住宅前正欲開門入內時,持木棒一支自後猛擊被害人頭部並出手搶取該皮包,被害人緊抓皮包不放,上訴人繼續以木棒打其頭部致受傷流血以強取之,惟因被害人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逃逸而不遂等情,並據被害人供稱:「當時大約有打五次以上,那時被告打我第二次時已動手搶我皮包,我當時才憶覺到是遭搶,我便與他拉扯,被告當時一邊打我,一邊搶我皮包,後來皮包掉落地下。」「我當時被打頭部時整個人都暈眩,直到被告動手搶我皮包時,我才警覺是遭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以木棒襲擊弱女子之被害人頭部,客觀上足以使人喪失抗拒之能力。上訴意旨斷取被害人之部分陳述,主張上訴人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原判決論斷違法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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