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純一 律師
李易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偕同其岳父 歐長山 至伊店鋪,向伊借款,當場提出歐長山簽發,並蓋有被上訴人印章為背書,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伊持有。經伊應允,分別交付款項後,屆期支票均不獲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非伊所有,亦非伊所蓋用;且伊並無與歐長山至上訴人處,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含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自須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書行為及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上開面額一百六十萬支票部分,雖舉證人 郭華烈陳繼駿 為證。然經第一審訊問結果,郭華烈證稱:我沒有看到乙○○(即被上訴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乙○○有無在場,亦記不清楚。甲○○(即上訴人)要我陪她去領大筆錢,他領了錢走出來,與我在外只等了一會兒,有一輛車,車上有二人,她把錢交給車上的人後,我就離開了,車上何人我則沒有看清楚等語,證人陳繼駿則證稱:票是歐先生拿已簽好的票來的,後面的印章亦已蓋好,有看見歐長山與乙○○坐在車上,並無當場看見何人交票給甲○○等語。上開證人或稱未看到被上訴人為簽名蓋章,或證稱印章已蓋好,顯均未能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開支票為蓋章之背書行為,或自承印章係其所蓋用之事實,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為背書行為或印章為真正之論據。至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部分,雖舉證人 蔣富子 為證,而證人蔣富子證稱:其因至上訴人處取貨,看見歐長山與被上訴人前往調借五十萬元之款項,當時上訴人有向歐長山查詢是何人背書,被上訴人表示係其背書,有事願負責等語,上訴人亦為相同之陳述。然就款項係交予何人一節,證人蔣富子係證稱被上訴人與歐長山二人一同進來,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陳稱:歐長山在車上等,由被上訴人一人進來取款,兩人所述不相符合,而交付款項係借款之重要情節,證人蔣富子對此情節之陳述與上訴人所述,既有矛盾,其證言即有瑕疵,就此證述被上訴人有自承係其背書云云,自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分別持歐長山簽發由其背書,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四萬零九百八十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分別向訴外人 王蘭盆葛秋美 借款等情,固據證人王蘭盆、葛秋美結證在卷。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面額四萬零九百八十元之支票,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歐長山簽發交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大榮五金行,供為支付歐長山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向大榮五金行購貨之貨款之用;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歐長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持向訴外人 朱明月 借款六十萬元,與另一紙五十萬元支票支付等語,亦提出各該支票之存根簿為證。經核0000000號支票之存根明確記載:「受款人大榮五金行、支出四萬零九百八十元」,0000000號支票之存根記載:「受款人朱明月、支出十萬元」,則證人葛秋美、王蘭盆所證述被上訴人持歐長山簽發上開四萬零九百八十元、十萬元支票背書向彼等借款,顯與事實有違,即難採信。葛秋美、王蘭盆提出上開四萬零九百八十元、十萬元二紙支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背書及印章之真正,即不能以該二紙支票之背書,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背書為真正,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權利人就票據行為之原因事實,固不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但就票據行為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仍應負證明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確由被上訴人所背書,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不須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之認定,即無不合。又證人葛秋美、王蘭盆提出之四萬零九百八十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不能證明各該支票之被上訴人背書為真正,是原審未將系爭支票與該二紙支票,送請鑑定背書是否相同,亦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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