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告發人 陳滄溪 、證人 洪昭明 、 黃林秀衿 、 李秀琴 等人之證詞,及證人 陳志銘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陳滄溪等詐欺案)偵查中證述(「當初知否該土地為何人的﹖」):「知道的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是陳永春、 陳德祥 (告發人之子)的,另亦有買二九三、三○一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另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作證時,承辦法官訊以:「該契約上其他特定事項所載是何意義﹖」則答以:「該特約意思是說訂約當時雙方有共同認識,訂約當時該十四筆土地有部分尚未為甲方(告發人)名義,甲方表示已向他人購買中,而且土地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四坪,即只要土地超過四百五十四坪,本合約即不得解除,例如甲方只買到十筆土地,但土地已超過四百五十四坪,雙方即不得解除」;承辦法官再訊以:「當時甲方表示該十四筆土地有幾筆土地為他人名義後向他人購買」﹖上訴人甲○○亦稱:「沒有,他說該十四筆土地,部分不是他們的,他有把握買過來」、「有提出一份(權狀)即三九三號那一筆,他們(陳滄溪父子)當時有表示已在他們名義下只有這一筆」云云。暨有告發人與陳志銘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陳志銘書具之協議書、上訴人甲○○、乙○○在前述陳志銘告訴、自訴告發人父子詐欺案件之證人筆錄及結文為證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等於前開詐欺案中作證,所為告發人父子與陳志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曾向 陳某 詐稱系爭十五筆土地係其所有、或已向他所有人購妥,正辦理過戶移轉中各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並論處偽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偽證,係飾卸之詞;另陳志銘事後翻異前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詞,係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發人父子所有二九三號土地持分為九○○○之四一四五,換算面積為一五○‧六坪而已,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此部分總價款僅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其父子於簽約時,若未表示保證十五筆土地均已購妥,何以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於三個月內分五期向買方陳志銘收取一億元價金支票(定金及第一、二期款已兌領五千萬元)﹖陳志銘亦無由超過上述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價格超額支付價金﹖告發人父子於簽約後短短十日內向陳志銘收取五千萬元,已超過其土地價款,足見其有向陳志銘保證全部土地均已購妥。此經上訴人等於原審辯護意旨狀內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自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土地中,第二九七號土地係證人洪昭明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向 李蔡月裡 等九人購買,再移轉登記為告發人之媳婦 張彩柑 名義,足見 洪某 與告發人關係特殊,其證言偏袒告發人父子,不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於原審就此有所爭執,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㈢、前引陳志銘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證言,上訴人等在原審已辯解,其證言之前段係指簽約時之情形,後段指簽約後才發現被詐欺之情形。此經原審傳訊陳志銘到庭證實,而原判決對此項辯解,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定陳志銘之證言前後不符,不予採信,亦屬理由不備。㈣、告發人父子與陳志銘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者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委任契約書,乃原判決却認定陳志銘僅買受告發人父子所有二九三號土地部分,其餘十四筆係委託其向他人買受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㈥),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何況告發人如受陳志銘委託買地,何以所購土地登記為其子陳德祥、或其媳張彩柑之名義,而不以陳志銘名義為之,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未就原審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純係專憑己見,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