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松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南雄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行)負責人;被告甲○○為其胞妹,並擔任該公司總務兼出納。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申報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前,為使南雄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教唆甲○○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虛增公司營業成本,甲○○明知其情,仍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計 許湄苓 實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虛報二萬六千二百元; 周麗蓉 實領薪資十萬九千七百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虛報十六萬元; 朱振銘 實領薪資十三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五萬八千元,虛報二萬八千元; 鄭招治 實領薪資不滿十二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八萬三千元,虛報六萬三千元,總計虛列成本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七十七年間當時,南雄行祗有十三名職員,乃母 朱陳呅 沒有上班,亦有申報薪資,係乙○○要伊申報;真正之員工薪資有劃撥入華南銀行各人帳戶,至於人頭未開設銀行帳戶,也未劃撥給薪資或獎金;係乙○○為節稅而指示伊如此做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八五頁),自白乙○○指示伊以人頭虛報薪資支出逃漏稅捐,核與告訴人即南雄行會計許湄苓證述被告等利用親戚為人頭虛列薪資支出,藉以逃稅之情節完全脗合,此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指明,自應予深入審究。倘無其事,該甲○○何以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徒以南雄行當時正式員工有二十人、臨時員工十六人,逕認上述甲○○之自白及許湄苓、 許森河 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南雄行僅有十三名職員一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段之㈦),資為判決無罪之理由。而就甲○○「自白」如何利用人頭虛報薪資逃稅、未實際發給薪資各情則置而不論,亦未調查,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虛報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三人薪資,以逃漏稅捐。原審則依憑渠三人之證詞,認定確有具領薪資並無虛報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四段之㈣、㈤)。惟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三人係乙○○之妻或兄、嫂,誼屬至親,渠等之證詞究否迴護被告等﹖實不能無疑。倘彼等確有按月具領薪資,則南雄行銀行帳戶有無支出上述薪資之記載﹖倘係以現金支付,又如何證明確實支出薪資款項﹖其三人如確為南雄行之員工,南雄行有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凡此均與被告等之辯解及周麗蓉三人之證詞究否真實有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尚嫌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該二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訴意旨係指訴甲○○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幫助逃稅等情,如果不虛,則甲○○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就甲○○部分,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