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祐璁 即佳成企業社相對人即債務人佳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3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338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1號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等各1件、戶籍謄本正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裁全土字第33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土字第17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1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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