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第八二五二號、第八五九六號、第八七一九號、第八七二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代步工具級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甲○○、己○○、 梁料朋 、丙○、乙○○、 陳玨廷 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梁料朋、丙○、乙○○、陳玨廷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證人即長易環保有限公司人員 林彩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資源回收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及扣案之鑰匙三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故雖公訴人僅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未經起訴之部分,因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末查扣案之鑰匙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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