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經人介紹後不久,即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在中國大陸依法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不知為何原故,一直未能如期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原告苦苦等候,卻遲遲等不到被告之回音,最後電話也聯絡不到,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至今已過兩年多之久。被告顯然違背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並獲93年11月10日之93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業已確定在案。但事隔多月,被告枉顧法律規定,仍然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婚字第235號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然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國籍編號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履行證申請書影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及各乙件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235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經函覆被告無入出境之紀錄,並有該署94年08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41006715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