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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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47年03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三名,婚後夫妻不合,未料被告自71年11月26日離家,迄今24年未返家,此後就未再提供經濟上的資助,三名子女均由原告扶養,且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11月26日即離家,迄今24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經原告尋找無獲,子女三人均由原告扶養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妹妹 黃麗卿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被告乙○○有無在家?)答:幾十年沒有見到人了,時間我不記得了,已經二十幾年了。(問:被告乙○○還有無在世?)答:應該還活著。(問:被告有無回到原告家中?)答:我沒有見過,我常常到原告家中,最少半個月去一趟,有時候一個星期就去一次,都沒有遇到被告乙○○。(問:被告為何要離家?)答: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以前他帶女人我有看過。(問:
被告有無寄錢回家負擔家裡生計及子女教養費用?)答:我知道,都沒有。」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及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自71年11月26日離家,迄今已達24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所生三名子女由原告獨自扶養成人,被告去向迄今不明,致兩造婚姻情感隨時間之遞增而破綻越深,足以撼動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及關懷體現之本質,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生活深感失望而無維持之意願,確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主觀上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且被告離家二十多年,主客觀上,背棄兩造結婚共組家庭之承諾與維持之意願,但此重大事由,儼然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