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廁所內或斗中路某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經警在同縣○○鎮○○路與大社路口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