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春國 代理人 陳碧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春國(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遺囑人甲○○○(民國5年0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彰化市○○里○○路○號、民國94年1月2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囑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遺囑人甲○○○進住聲請人養護中心前係公費安置於前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並籍設該家,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其配偶 侯金壽 已亡故,此外,無法得知其親屬繼承系統,無法依民法規定召開親屬會議,而其生前於民國
90年6月27日指定 陳嘉津 、 黃江全 、 黃野 為見證人,由甲○○○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陳嘉津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於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甲○○○同行簽名,完成代筆遺囑。嗣遺囑人甲○○○於94年1月20日死亡,其遺囑內容有待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因前開遺囑並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再者,遺囑亦乏相關親屬會議成員,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此,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遺囑人甲○○○於94年1月20日死亡,其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陳嘉津、黃江全、黃野為見證人,並由陳嘉津據實做成筆記,且經遺囑人同意簽名其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遺囑人甲○○○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費家民證明書、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個案訪視表、院民進住報到單、代筆遺囑、零用金繳庫同意書、零用金代辦存提款委託書、亡故院民遺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表、零用金繳庫同意書、零用金代辦存提款委託書暨院民遺物清點單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遺囑人甲○○○為民國0年00月00日生,其配偶侯金壽已過世,且膝下無子,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依遺囑人甲○○○之代筆遺囑意旨,遺囑人甲○○○之喪葬事務係交由聲請人處理,且其遺物尚留存於聲請人處,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遺囑人甲○○○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遺囑人甲○○○生前在聲請人養護中心安養多時,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春國對遺囑人甲○○○之生前事務當屬熟稔,爰指定李春國為其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