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丁○○、丙○○(二人已先行審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乙○○家中謀議行竊之細節後,遂於翌日(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分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鏗民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偷竊財物。三人抵達該處後,丁○○即以事先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至該處二樓房間內與看守廠房之外勞BUNYASRIPHONGSAK(中文名為「朋沙」)一起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並與其聊天,以引開其注意力後,再由丙○○、乙○○二人合力將放置於該處一樓之腳踏車零件(花鼓一五00個、軸心一五00支及套管六00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搬運至QK-1456號自小貨車上,而共同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嗣為該公司負責人甲○○會同警方當場發現後,丙○○、乙○○二人隨即駕駛前開QK-1456號自小貨車加速逃逸,丁○○則遭當場逮捕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之鏗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證人「朋沙」、 吳劍農孫仲志許光政 於警詢中之證詞。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現場照片十張。
4、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5、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對於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乙○○始終未於警詢、偵查中到案說明,於本院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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