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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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在臺中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年已七十二歲,住於彰化市,不僅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且當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0輕型機車牌照已註銷,並非騎車者,亦不可能出現在案載違規地點附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理由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市○路前,因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逾期則依上述基準表予以裁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固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又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雖亦有規定。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則有明定。是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違規對象,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均以「可歸責」為前提要件,並不以法律規定某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受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即當然視為應加非難之對象,仍應探究其是否係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牌照,確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註銷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查。又查獲當時之駕駛人為 劉翼曉 ,並非異議人,且劉翼曉住所設於台中市○○街○號十樓之三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回覆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足考。核以異議人與該駕駛人夙不相識,住所亦無實質關聯,足徵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時並非使用該車之人無訛。況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異議人將機車交與該駕駛人使用,是本件違規行為既可歸責於駕駛人劉翼曉,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而逕行裁罰,即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至劉翼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及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而為警舉發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舉發、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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