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彩綺針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敏盈
       黃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
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彩綺針織有限公
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而
該公司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
詢表存卷足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彩綺針織有限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依法由其全體董
事即被告劉敏盈、黃祥緯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彩綺針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劉敏盈、黃祥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彩綺針織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64,108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劉敏盈、黃祥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與被告彩綺針織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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