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林瑩凱
被   告  范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771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被告負擔1,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桃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
1段743巷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逕
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中線車
道由中壢市區往桃園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另訴外人 黃坤揚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自原告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見狀
欲閃避而煞車因而失控倒地,旋碰撞原告之系爭機車,原告
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療費用1,303元、工作
損失6萬9,300元、機車維修費用19萬6,670元、精神上損
害3萬元,合計29萬7,2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的事發經過就如同刑事判決所載,伊
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認原告及訴外人黃坤揚均無過失,而係被告未遵守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而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為證,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互
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03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
分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所開立之醫療
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萬6,670元部分:
本件系爭機車之受損乃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後,訴外人黃坤揚騎乘A車緊接駛至,再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
標準,核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
用共計為19萬6,670元(零件部分18萬7,070元,工資部
分9,600元),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107年6月迄至事故發生之日
108年2月1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因此,折舊額
應為30,750元(187,070×0.536÷12×9=75,20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應計為11萬1,868元(187,070-75,202=111,
86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600元後,合計
為121,468元(111,868+9,600=121,468)。從而,
,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1,46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6萬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2萬3,1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請
假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萬9,300元云云。
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
不能工作之日數多久?該院109年4月10日桃醫急字第10
91903924號函載明:「病患108年2月18日10:32至急診
主述腰及下背部鈍傷,於急診有給予藥物止痛,背及腰椎
X光檢查無異樣,四肢肌力正常,無感覺喪失。後於108
年2月18日11:50步行離院...後背鈍傷是否影響工作
需依照工作性質而定」等語,尚難以認原告有何因受傷而
不能工作之情,另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
4.請求慰撫金3萬元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108年度薪資所得為5萬6,945元田賦及汽車共計11筆;
而被告高中畢業,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一台汽車,
等事實,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5.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7,
771元(1,303+121,468+5,000=127,771)。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並於109年6月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
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7,771
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負擔1,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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