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106號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告 邱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繳款,迄今尚積欠304,808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長鑫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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