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范代宏
被 告 陳冠語
法定代理人 陳勇良
呂遠香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7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其中包含薪資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
請求。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薪資損失1個月4
萬5,000元,請求4個月薪資,慰撫金部分捨棄。(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不為請求,核為訴之
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9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南平路215號前,因違規騎乘
機車於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適徒步穿越
南平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
口、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新
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濱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
,同時亦為自營之遊覽車駕駛,每月尚另有收入1萬5,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致其需向新濱公司請假4
個月,且期間亦無法自營遊覽車駕駛,受有以每月薪資4萬
5,000元為計,共計4個月之薪資損失18萬元。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因而應就系爭事故同負5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乃因系爭事故
發生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正進行施工,原告實際上無法
自行人穿越道通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近處即有行人穿越道得
供其穿越道路,且亦未有受施工影響而無法穿越之情,竟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闖越車陣並橫越馬路,致伊騎乘A
車反應不及方生系爭事故,故原告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就系爭事故至少負5成之過
失,此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
附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故伊欲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
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性,然該
等證明文件無法看出原告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原告亦
未能證明其確有全天候在家休養4個月而無法工作之必要,
原告既欲請求被告賠付薪資損失,自應就其任職於新濱公司
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有120日無法工作及其實際所受薪
資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假單、薪資證明單
及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1頁及第55至5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現場照片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至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就系爭
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4成過失,被告應負成6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
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
鄰之快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範圍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款
第13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
向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3
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5頁正反面),是被告
騎乘A車於該路段,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路段之最外側
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而不得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略為:「(檢察事務官問:為何停等紅燈
時,不在後方等待,還要騎去內側車道往前騎?)我趕上
課。」、「(檢察事務官問:案發現場有無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佐證?)沒有拍到案發經過,沒有行車紀錄
器。我當時停等的地方距離機車停等區約1台轎車的長度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
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
騎乘A車於南平路停等紅燈之時,即已未於機車停等區停
等,而係於南平路之內側車道為停等,並於路口號誌自紅
燈轉換為綠燈而開始行駛後,未騎乘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
或慢車道,因趕上課而騎乘於內側車道。參以原告於偵查
中自陳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到非他使用的車道,機車有
機車專用道,當時我過馬路時前方燈號為紅燈,前面行人
專用道在施工,我沒辦法走,我買完早餐回來要過馬路,
後來我過到一半時轉為綠燈,我要趕快跨過去,被告騎車
前行而自我左方撞擊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略以:「(檢察事務官問:你在警
詢時有提到,你旁邊有台休旅車,該車是否有往前移動?
)沒有,因為機車先動,汽車才開始動。」、「(檢察事
務官問:案發前有無發現告訴人在你前方?距離多久前發
現?)有。距離一個手臂,因休旅車很大。」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第27頁反
面),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騎乘A車於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另徵諸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現場照
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原
告本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方得通過馬路,原告未為之,而貿
然闖越馬路,其行亦同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乃因該路口適為施工所致;惟與前開警
方所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所載道路狀況「無障礙
物」不符,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另核與其
於偵查中陳稱:「整個路面還有一小部分可過,大概小客
車可以過」等語亦生齟齬,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本
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固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茲審酌被告騎
乘A車未於合法之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
6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2,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而無法工作4個月
,受有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為計,共計18萬元之薪資
損失等語,並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股下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
、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情,有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
第12頁),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而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自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全身多處骨折併開放
性傷口,衡情應需長期休養及持續復健,方能回復原狀,
復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病患於民國107年10
月09日因上述就醫,並以石膏固定,至民國108年1月10
日共門診8次,復健23次。治療期約需四個月,期間建議
避免勞力工作。」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8518號偵查卷第12頁),可知依醫囑之專業判斷
,亦建議原告需接受約4個月之長期治療,且該期間內尚
應避免勞力工作。而原告係任職於新濱公司之靠行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乙節,有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靠行司機之工作性質乃以駕駛為業,須長時間駕駛車輛
,堪屬勞力性質之工作,佐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益徵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害之患處有經醫師施以石膏固
定治療之事實,衡情骨折之傷處經以石膏固定後,於治療
期間顯無法自由活動,遑論持續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
,且審酌原告尚經復健23次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於4個月
之治療期間無法持續為駕駛相關工作;至被告雖聲請再次
函查被告之治療期間及是否不能工作等節,惟本院審酌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已屬明確,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次查
,自前開薪資證明單記載略以:「茲證明新濱通運公司,
靠行車(526-MM),大客車駕駛員范代宏,於本公司服務
期間支領月薪三萬元整,(例假日、跑外趟另計)。特此
證明。證明人靠行車(由車主支付)車主: 洪慶昌 。證明
公司:新濱通運公司,負責人 陳擒龍 。」(見本院卷第
56頁),佐以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
108年2月10日請假4個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原告靠行新濱公司,
而受有靠行車車主洪慶昌每月3萬元之薪資收入。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新濱通運公司負責人陳擒龍到庭說明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出勤狀況及實際受領報酬數額云云;惟據上
開薪資證明單所載,核發被告薪資之人實為車主洪慶昌而
非陳擒龍,是以尚無就上開事項傳喚陳擒龍之必要。至原
告另主張其尚自營遊覽車駕駛而另於每月受有1萬5,000
元之薪資收入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
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自該明細表僅
可看出原告每月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無以認定原告確有
自營遊覽車駕駛而另有收入之事實,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薪資損害,仍應以每月薪資3萬元,方屬有據。從
而,本件原告所受之4個月薪資損害應為12萬元(計算式
:30,0004=120,000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
件就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4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
6成過失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
金額應僅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006/10=72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