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6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清季

被告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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