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6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清季
被告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