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胡建
被   告  陳廷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殿周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起訴時,係列 李渝傑 、李蜀
元、陳廷翔、陳殿周、黃麗娥被告,惟原告於10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李渝傑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撤
回對被告李渝傑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依前
揭說明,無須徵得被告李渝傑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至訴外人 李蜀元 之部分,業經原告與訴外人李蜀元當庭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故本件經前揭訴之撤回、和解成
立後,被告為陳廷翔、陳殿周、黃麗娥等三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廷翔、陳殿周、黃麗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廷翔、訴外人李渝傑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之
子即訴外人 胡柏綸 則擔任車手。被告陳廷翔與訴外人李渝傑
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訴外人 黃梅珠 之債權
人,去電訴外人黃梅珠謊稱其子即訴外人 陳俊佑 因其積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遭擄並毆打,致訴外人黃梅珠陷
於錯誤, 依渠 等之指示自訴外人陳俊佑於屏東竹田郵局、內
埔郵局之存款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40萬元後,將前開現金
分別放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前之某自用小客車左前
輪下方及屏東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上,訴外人李渝傑隨即經被告陳廷翔
指揮訴外人胡柏綸,於同日上午11時及12時許,至前揭地點
取款,致訴外人陳俊佑受有90萬元之損害,嗣訴外人陳俊佑
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對被告陳廷翔及訴外人李渝傑及訴外
人胡柏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黃梅珠,並經訴外人
黃梅珠對被告陳廷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殿周及黃麗娥
、及訴外人李渝傑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蜀元、及訴外
人胡柏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
求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
判決命被告陳廷翔、訴外人李渝傑、訴外人胡柏綸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訴外人黃梅珠90萬元,並命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與渠等連帶賠償
訴外人黃梅珠9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應與訴外人胡柏綸連帶
賠償訴外人黃梅珠90萬元,倘其中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就
已給付部分即免其責任確定在案。
㈡嗣訴外人黃梅珠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迄今業已對原告於「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共計44萬6,837元,是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陳廷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殿周、黃麗
娥,及訴外人李渝傑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蜀元,於上
開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範圍內對訴外人黃梅珠即同免清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陳廷翔、訴外人李渝傑、訴
外人胡柏綸理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黃梅珠前開連帶債務,是
原告自得向被告陳廷翔、訴外人李渝傑、胡柏綸於上開債務
因清償而消滅之範圍請求渠等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即14萬8,94
6元,並請求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償還。為此,爰依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廷翔
、陳殿周、黃麗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9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廷翔、陳殿周、黃麗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薪資扣款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遞送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又被告陳廷翔、陳殿
周、黃麗娥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
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廷翔、訴外人李渝傑、訴外人胡柏綸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黃梅珠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胡柏綸,以及被告陳廷翔與被
告陳殿周、黃麗娥,及訴外人李渝傑與訴外人李蜀元應分
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黃梅珠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故其等間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
填補訴外人黃梅珠之損害,對訴外人黃梅珠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訴外人黃梅珠給付,其他人即
對訴外人黃梅珠同免其賠償責任,故兩造間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
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
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
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
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
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又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係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而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
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主張依據前開民法所定「連帶
」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陳廷翔、陳殿周、黃
麗娥連帶給付14萬8,946元及利息,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廷翔、
陳殿周、黃麗娥連帶給付14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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