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廖文煌
被 告 李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7年4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自家門前起始駛時撞擊訴外
人施政和所有、 黃詡珊 所騎乘、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
折舊後新臺幣(下同)22,180元之損害(零件折舊前32,900
元,折舊後15,653元、工資6,527元),且原告已依法賠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於上開期間起駛時撞擊系爭機車,被告
上開所述核與被告、黃詡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堪認為真。
被告起駛時本應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系爭機車竟亦未注意被告機車
即將起駛,亦具有過失,此亦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所判定,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負擔80
%之過失責任,系爭機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僅
有3成責任,委不足採。又系爭機車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
月1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6,527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6,3
38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與系爭機車之過失比例已認定如上,故被告依
過失責任比例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3,070元(計算式:16,338
元80%=13,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辯稱因本件車禍已經賠付31,000元等情,然查和解書
之當事人係被告與黃詡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和
解內容亦係關於黃詡珊因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精神賠償等,另和解書亦記載右述和解款項不包含乙方所駕
駛MDF-1615號車修復費用,將由乙方投保富邦產險公司賠付
後依法追償(見證物袋),顯見被告當時與黃詡珊之和解內
容並不包含系爭機車之車損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為本件之
請求,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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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900×0.536=17,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900-17,634=15,266
第2年折舊值15,266×0.536×(8/12)=5,4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66-5,455=9,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