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徐慶德
被 告 台達捲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至訴外人上勇企業社
應徵,當日被分配至被告公司擔任助手,日薪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因協助被告公司師傅扶正
鐵捲門外蓋鐵板,不慎遭不銹鋼片割傷右側前臂,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14日,受有薪資損失16,8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確實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受傷,但原告是由上勇企業社
派遣至被告公司,應向上勇企業社請求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8日經上勇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公司擔
任助手一職,後於107年5月19日不慎遭不銹鋼片割傷右側
前臂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晨峰診所就醫
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至5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
文。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受雇於被告,方能依照上開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補償。
(二)再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
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
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
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
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
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
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
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
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
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係經上勇企業社指派至被
告公司擔任助手一職等語,是被告既受上勇企業社指派工
作之工作時間及地點,雙方應為間接僱傭關係,勞動契約
仍存在於上勇企業社與原告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
轉由要派公司即被告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
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
,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
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
約上之雇主。從而,原告既受上勇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公司
工作,本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上勇企業社間,兩造
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
,原告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負舉證責任,而經
本院向原告於受傷當日就診之晨峰診所函調原告107年5
月19日病歷資料,其上載有原告「右前臂縫合8針」、「
右手指縫合10針、開放性傷口」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並函、電詢晨峰診
所有關原告傷勢有無在家休養之必要?晨峰診所回覆無法
做出是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等相關證明等語,此亦有本院
109年4月13日桃院祥民友108壢勞小字第10號電話紀錄
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前開病歷資料及電話
紀錄,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其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害,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