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被上訴人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林麗琴
送達代收人 陳錦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高志明為 陳麗琴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林麗琴,於原審委任 陳慶尚 、陳錦雯、 謝維仁 、 宣玉華 律師、高志明、 李坤樹 為訴訟代理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志明,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其後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予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