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連續多次於其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及其不詳年籍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當庭更正犯罪之時間及擴張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以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被告尿液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製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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