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潘偉昇洪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潘偉昇即洪偉昇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向原告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JCB信用卡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今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0,172元,及其中本金1萬8,326元,自10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匯整表等件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
至1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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