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以105年度屏小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後
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存卷
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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