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
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陳金梅 及被
陳昭升 間就被繼承人 陳乙良 所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陳昭升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陳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4萬1,795元獲得
清償。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2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160平方公尺=72萬),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土地之
價額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而核定為14萬1,795元。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萬1,79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
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2「陳**」之姓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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