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何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6日釋放,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
土城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命1次。105年1月3日16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㈡被告坦白承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㈢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法
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參酌其自述高中
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