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張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張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珍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賭博案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單與今彩539
開獎紀錄單,被告應訊時否認該單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單確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