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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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通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改正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僅作為代步之用,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並經被害人在警詢中表明不願
追究。另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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