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燈順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謝吳瓜
訴訟代理人  謝坤林
被   告  張瀅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吳瓜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瀅婕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
六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謝吳瓜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謝瀅婕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
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即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
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謝吳瓜所有之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被告張瀅婕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及鐵棚架,
則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範圍面積合
計183平方公尺,惟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
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稱:確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但願意向原告購買占
用部分之土地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另附圖說明部分就A
部分 吳阿瓜 係謝吳瓜的誤載,併此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30頁、第35頁)。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及上開
地上物為其所有等節,均不爭執,然其均未能提出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係有權占有。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另被告謝瀅婕於105年5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抗辯
其占有之土地係其父親與原地主交換土地建屋,其非無權占
有,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前揭書狀所附之同意書固係由
葉明添 (被告張瀅婕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出具
,惟系爭土地現非葉明添所有,書寫日期竟為105年5月16
日,其真實性已可議;前揭書狀尚附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證明書,然渠等均非當事人,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瀅婕之
父親與葉明添間有互易契約存在。況前揭書狀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依法非本院得予以審酌,而本院先後
於104年9月3日、105年3月29日行調解程序,及於105
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謝瀅婕均未提出上開抗辯
,已有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謝吳瓜及謝瀅婕分別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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