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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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 史見富
史亦馨 史佑 譯上三人共同 蔡桓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楊志鉦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上一人 郭恩堂 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黃敏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志鉦、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史見富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原告史亦馨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原告 史佑譯 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鉦、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史見富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史亦馨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原告史佑譯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楊志鉦、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鉦、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元、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史見富、史亦馨、史佑譯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被告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屬外國公司,業經我國認許,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昇達公司指定郭恩堂(AntoineEvradGrange)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145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應以郭恩堂為昇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昇達公司係業經認許之香港法人,被告楊志鉦為該公司受僱
人。楊志鉦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傷害訴外人 楊瑞芳 致死,依法應連帶對楊瑞芳之配偶、子、女即原告史見富、史亦馨及史佑譯(下合稱史見富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昇達公司既屬香港法人,本件係含有涉及香港之人、事、物等涉外因素(ForeignElements)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㈡又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件史見富等3人起訴主張楊志鉦、昇達公司就楊瑞芳之死亡結果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一涉外事件,已如前述,而涉民法對於上開涉外事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均未設明文規定,法理上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志鉦之戶籍址、昇達公司之登記址,均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史見富等3人主張:楊志鉦受僱於昇達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
收場○○焚化廠(下稱系爭焚化廠)」內,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處理廢鐵物品等工作。詎楊志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堆高機搬運廢鐵,沿系爭焚化廠3號焚化爐1樓空氣預熱器旁廠房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度不可遮蔽視線或造成視覺死角,亦無注意前方狀況,於堆高機之貨叉業裝載已足影響視線之廢鐵量,仍貿然持續行駛,適有訴外人品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所屬清潔員楊瑞芳徒步行走在該堆高機前方,因而遭楊志鉦所駛堆高機碾壓(下稱系爭事件),楊瑞芳並受有左上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致左肘上截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深撕裂傷合併組織壞死與呼吸衰竭,嗣至105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腎衰竭、敗血症及感染性心內膜炎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分別為楊瑞芳之配偶及子女,史見富因楊瑞芳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4,404元、停車費3,285元、如附件一之醫療用品費21,485元,另因楊瑞芳死亡支出殯葬費398,000元。
又楊瑞芳對史見富依法本負扶養義務, 史見富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迄至平均餘命止尚餘20.26年,按每月19,735元扶養標準、1/3扶養比例計算, 史見富得 請求扶養費1,948,380元。伊等痛失配偶及母親,精神上至感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者,楊瑞芳受僱品冠公司期間,月薪23,0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127,613元,伊等依法繼承後,得各請求42,539元、42,537元、42,537元。楊志鉦既為昇達公司之受僱人,昇達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史見富4,718,093元、史亦馨2,042,537元、史佑譯2,042,5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不爭執楊志鉦就系爭事件有過失,肇致楊瑞芳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連帶對史見富等3人負賠償責任,且對史見富請求醫藥費304,404元、停車費3,285元、殯葬費398,000元、附件一編號1、11、16、17、23、27、28、33、34、38、39、47均不爭執。其次,史見富有資產,不符受楊瑞芳扶養之要件,縱認楊瑞芳應對史見富負扶養義務,伊等雖不爭執每月扶養標準以19,735元、扶養比例以1/3計算,然扶養期間充其量僅迄至楊瑞芳65歲強制退休止,且依楊瑞芳月薪23,000元計算,經扣除每月自身所需19,735元後,僅餘數千元可供扶養史見富。再者,楊瑞芳所屬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乃具專屬權性質,不得繼承,史見富等3人無權請求,惟如認得請求者,伊等對史見富等3人各得請求42,539元、42,537元、42,537元數額不爭執。又史見富等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此外,昇達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業陸續支付如附表一之賠償金,應於史見富之賠償額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志鉦受僱於昇達公司,在系爭焚化廠內,負責駕駛堆高機
搬運、處理廢鐵物品等工作。楊志鉦於104年9月22日上午
8時許,駕駛堆高機搬運廢鐵,沿系爭焚化廠3號焚化爐1樓空氣預熱器旁廠房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度不可遮蔽視線或造成視覺死角,亦無注意前方狀況,於堆高機之貨叉業裝載已足影響視線之廢鐵量,仍貿然持續行駛,適有品冠公司所屬清潔員楊瑞芳徒步行走在該堆高機前方,因而發生系爭事件,致楊瑞芳受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死亡。
㈡楊志鉦因前揭㈠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
事案件(下稱第830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830號刑案因楊志鉦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史見富等3人分別為楊瑞芳之配偶及子女。
㈣楊志鉦為昇達公司之受僱人,昇達公司就系爭事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楊志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楊瑞芳就系爭事件無過失。
㈥被告就史見富請求醫藥費304,404元;停車費3,285元;殯
葬費398,000元;附件一編號1、11、16、17、23、27、28、33、34、38、39、47部分,均不爭執。
㈦史見富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61歲,如得請
求扶養費,史見富受扶養標準以每月19,735元;扶養義務人為楊瑞芳、史亦馨、史佑譯,比例各1/3計算。
㈧楊瑞芳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受僱於品冠公司,月薪23,000元
,於系爭期間之薪資總額應計127,613元。史見富等3人如得請求楊瑞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對史見富等3人各得請求數額為42,539元、42,537元、42,537元,不爭執。
㈨昇達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給付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款項,史見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額,扣抵其所得請求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史見富等3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志鉦於上揭時、地與楊瑞芳發生系爭事件,致楊瑞芳受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死亡,楊志鉦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楊瑞芳無過失;昇達公司應與楊志鉦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830號刑案全卷(含刑案上訴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史見富等3人為楊瑞芳之法定繼承人,除經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則其等依法得繼承楊瑞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史見富等3人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楊瑞芳所屬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僅專屬楊瑞芳之權利,不得繼承云云。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換言之,乃謀生能力受害,因而對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核屬普通財產權損害,當得為繼承之客體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52頁可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茲就其等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304,404元、停車費3,285元、殯葬費398,000元
部分:史見富前揭項目之請求,均經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史見富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21,485元部分:
⑴史見富主張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醫療用品費,計21,485
元,固提出醫療用品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為據。而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11、16、17、23、
27、28、33、34、38、39、47部分,計1,806元(計算式:117+188+56+316+4+15+15+489+520+15+15+56=1806),均不爭執,核屬必要,則該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關於附件一編號2至10、12至15、18至22、24至26、29
至32、35至37、40至46、48至90部分,均無品項,無從判斷所購物品,以及其間之必要性,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⑶綜上,史見富此部分請求於1,806元範圍內,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⒊扶養費1,948,380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
⑵查,史見富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61歲
、無業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史見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史見富之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當年固無所得,但名下財產6筆,除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碼係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外,另有高雄市大樹區田賦3筆,而該等田賦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已達230餘萬元,遑論實際交易之市價,數額勢必更高,則扣除史見富現自住房地估算後,其所餘財產價值已顯逾其所請求之扶養費1,948,38
0元,可見史見富非無充足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史見富有受楊瑞芳扶養之必要,故史見富主張受扶養費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⒋楊瑞芳所屬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史見富等3人得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項損害,既如前述,而史見富等3人就此項數額各得請求42,539元、42,537元、42,537元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則史見富等3人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史見富等3人分別遭喪偶及喪母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
深,而楊瑞芳死亡時,史見富等3人分別為61歲、25歲、22歲,史見富老年喪偶,頓失終老伴侶,而史亦馨、史佑譯(下合稱史亦馨等2人)為楊瑞芳之子女,均已成年,依賴楊瑞芳照護程度應低於史見富,故史亦馨等
2人所受痛苦程度應低於史見富。又史見富國小畢業、無業、104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數筆,價值數百萬元;史亦馨大學畢業、現為幼教人員、月薪2萬餘元、104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財產1筆,價值1萬餘元;史佑譯為軍人、月薪3萬餘元、104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楊志鉦104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數千元;昇達公司資本額約1,500萬元、104年所得總額約數十萬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史見富等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得請求
120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適當。⒍依上所述,史見富之賠償額計1,950,034元(計算式:39
8000+304404+3285+1806+42539+0000000=0000000);史亦馨、史佑譯之賠償額均計942,537元(計算式:42537+900000=942537)。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昇達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史見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額,扣抵其所得請求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額核屬昇達公司就系爭事件所生賠償責任之部分清償行為甚明。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史見富雖主張屬昇達公司之贈與(即 奠儀 )云云,然史見富亦自承楊志鉦、昇達公司與其等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而附表一編號4之時點(即105年3月25日)固屬昇達公司派員至楊瑞芳之靈堂上香之日,然兩造間既無親屬或其他特殊情誼,且因系爭事件肇致相關民、刑事爭訟,並審酌一般民間奠儀之常情,應認附表一編號4之款核屬昇達公司所負賠償責任之一部清償行為,要與贈與無涉。又史見富得請求之賠償額,經扣抵昇達公司已清償數額計533,904元(計算式:60000+200000+163904+110000=533904)後,得再請求1,416,1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史見富等3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史見富1,416,130元、史亦馨942,537元、史佑譯942,5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日期│數額(新臺幣)│├──┼─────┼────────┤│1│104.9.24│60000│├──┼─────┼────────┤│2│104.11.4│200000│├──┼─────┼────────┤│3│105.2.2│163904│├──┼─────┼────────┤│4│105.3.25│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