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 林俊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蘇東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毓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俊名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多年來四處奔波以求溫飽,民國105年4月終尋得雇主,加上聲請人與中國籍配偶 盧貽敏 結婚後,現育有一名未滿3歲之女兒 林漫妮 ,有感辛苦背債絕非正常作法,也期待能有一正常家庭經濟生活,乃向胞姐籌錢,對除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已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外之各債權人還款,請考量聲請人尚有老母 林梁美鑾 、中國籍配偶及幼兒待撫養,基於協助重生之立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承受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分別具狀或到場表示反對其免責(見消債聲免卷第41頁~第50頁、第56頁、第58頁、第67頁、第87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依職權予以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其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應予免責,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慶豐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承受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否認聲請人清償數額達消債條例所定標準。
三、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債務人雖得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審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8年3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聲請人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復因聲請人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援用前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並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01年度消債聲第76號為不免責裁定,裁定並於101年6月7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全卷查閱明確。而聲請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受償比例均達各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詳附表,其中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並持續扣薪,故清償比例逾20%),有匯款收據、各債權人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消債聲免卷第21頁~第23頁、第41頁~第50頁、第58頁~第59頁、第67頁),堪可認定。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聲請人之清償已達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㈡茲依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等情狀審酌如下:
1.聲請人主張伊前受森義工業有限公司指派前往大陸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離職後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在嘉鴻遊艇打零工,月薪約3萬元。現於亞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薪水約5萬5000元至6萬元等語,對照其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記載:1.投保期間:99年5月2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單位為森義工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萬300元;2.投保期間105年4月1日、投保單位亞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又其自105年4月1日起在亞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修補部擔任作業員,月薪介於6萬551元至4萬6878元之間,此亦有亞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消債聲免卷第27頁背面、第75頁),堪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自101年6月7日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至105年9月20日再次聲請免責裁定期間,月薪分別為:101年6、7月為3萬300元;101年8月至104年7月為2萬5000元;104年8月至105年3月為3萬元;105年4月至同年9月約為5萬3715元,據此計算,其平均月薪約為2萬9286元【計算式:(3萬300元×2)+(2萬5000元×36)+(3萬元×8)+(5萬3715元×6)÷52=2萬9286元】,應可認定。又其陳稱每月支出為:母親林梁美鑾、3歲女兒林漫妮之扶養費各1萬元、3000元,其自身生活開支1萬5000元及每月償還對友人之借款債務1萬2000元等語,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聲請人自陳母親、女兒扶養費用分別為1萬元、3000元,該項費用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2485元而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惟查林梁美鑾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宜蓁 、 林玉菁 2人;又林漫妮之扶養義務人則尚有聲請人之配偶盧貽敏,故按扶養義務人數比例折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4833元【計算式:(1萬元÷3)+(3000元÷2)=4833】。至其雖主張自身每月生活開支為1萬5000元,然斟酌其迄今仍負擔債務,自更應節制消費,是其每月生活開支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萬2485元為合理;又其雖主張另積欠友人借款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經核亦非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應列入計算,併予敘明。據上,聲請人月平均支出為1萬7318元【計算式:4833+1萬2485=1萬7318】,應可認定。
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9286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7318元,尚有餘額1萬1968元可供清償債務。
2.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即101年6月7日後迄本件再次聲請免責即105年9月20日為止,繼續清償之金額總計為28萬811元,而依前所述,其每月仍有餘款1萬1968元可供清償,則其於該段期間原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62萬2336元(計算式:1萬1968元x52月=62萬2336元),顯高於其已清償之金額。遑論其因積欠附表所示債務,乃於98年間聲請更生,嗣轉清算程序,然直至清算終結債權人之受償數額為0,聲請人自101年6月7日至105年9月20日長達4年之期間,除遭債權人強制扣薪外,亦未主動為分文之清償,嗣僅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之法定要件,即給付如附表所示、「恰」達法定清償比例之數額,顯僅為藉此換取免責,難認已展現努力清償之誠意。另參酌聲請人自陳其為高職汽修科畢業,有修補技術(見消債聲免第89頁),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其為00年00月生,現年40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仍有二十餘年之可工作期間,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認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故本件應認聲請人不予免責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依142條規│債務人已清償金額││││債權人│債權額│定應受清償├────┬─────┬─────┤受償比例│匯款單據││││額│清算程序│繼續清償│合計清償金││出處│││││中清償││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9387元│7877元│0│7878│7878元│20%│消債聲免│││││││││卷第21頁│││││││││、第8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萬7889元│5578元│0│5578│5578元│20%│消債聲免││司│││││││卷第20頁│││││││││、第42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7萬7088元│1萬5418元│0│6萬4235元│6萬4235元│83%│消債聲免││司(併購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卷第9頁││限公司而承受債權)│││││││、第71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7萬565元│1萬4113元│0│1萬4113元│1萬4113元│20%│消債聲免││限公司(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卷第20頁││行債權)│││││││、第4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9316元│1萬5863元│0│1萬5863元│1萬5863元│20%│消債聲免│││││││││卷第2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1240元│3萬8248元│0│3萬8248元│3萬8248元│20%│消債聲免││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卷第21頁││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萬4344元│6萬0869元│0│6萬869元│6萬869元│20%│消債聲免││司│││││││卷第22頁│││││││││、第5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3萬9182元│4萬7836元│0│6萬5496│6萬5496│27%│消債聲免││司(承受原慶豐銀行信用貸款│││││││卷第20頁││債權)│││││││、第22頁│││││││││、第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銀│3萬1663元│6333元││6334│6334│20%│││行(承受原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983元│2197元│0│2197元│2197元│20%│消債聲免││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卷第23頁││而承受債權)│││││││、第56頁│├─────────────┼──────┼─────┼────┼─────┼─────┼────┼────┤│總額│107萬1657元│21萬4332元│0│28萬0811│28萬0811│(略)│(略)│├─────────────┴──────┴─────┴────┴─────┴─────┴────┴────┤│備註:││1.上述金額及百分比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竹字第573號分配表之「本金」欄位所示列計;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按「分配金││額」欄位所示列計。││3.聲請人合計清償金額,係「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繼續清償」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4.清償比例=合計清償金額÷本金×100%││5.「繼續清償」欄位之數額,考量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對聲請人之薪資持││續執行扣薪,聲請人對實際清償數額並不確知,乃以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為準;至其餘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與聲請人所述││不符部分,考量聲請人所述金額均有提出匯款單據為憑,爰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