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
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素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曉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寶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王素卿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楊曉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劉寶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陸佰 元、李淑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良與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良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春華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屋,及透過不知情友人 孫菁濃 向他人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自任組頭,提供市內電話、傳真機、手機及電腦及相關周邊配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手機聯絡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且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僱用王素卿負責收受及整理傳真機所傳來簽注單,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負責傳真擋牌號碼(即不得下注或降低賠率之號碼)予其他賭客,以此分工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機會,以上開「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別,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賭1注「二星」需支付賭金73元,「三星」63元,「四星」53元,待香港「六合彩」開獎,經賭客核對當期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則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彩金,若未中獎,則簽注金歸陳文良所有。陳文良即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嗣於105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犯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以被告陳文良所營簽注之「二星」賭博態樣為例,賭客每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時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73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300元,惟被告陳文良僅支付5700元予賭客,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陳文良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等同於其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而不具何射悻性。從而被告陳文良與賭客對賭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甚為灼然。足認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陳文良與被告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並由被告陳文良提供上址租屋,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5人自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載處所,分工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打電話或傳真簽賭下注之犯行,被告陳文良本身並進而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上述行為本質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是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集合犯),方符社會通念,而屬適度之評價不至過苛。被告5人各以屬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李淑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淑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經營或共同經營簽六合彩聚賭而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具有悔意,復審酌被告陳文良擔任組頭、居簽賭站負責人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4人則均受僱於被告陳文良,承其指示而擔任收受、整理、傳真簽注單等工作,參與情節較輕之角色分工,並兼衡上開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各自因經營獲利或取得薪資報酬之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被告王素卿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被告楊曉芳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劉寶憶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李淑珍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再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1等物,均屬被告陳文良所有、供犯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個人使用之手機,業據渠等分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前述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對前述編號之物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共同經營簽賭站之不法獲利,除被告王素卿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3月初開始工作,至今大約領了3萬元(見警卷第25頁)、被告楊曉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4月初開始工作,共約領2萬元(見警卷第31頁)、被告劉寶憶於警詢時陳稱:我只去上班約9天,約共領3600元(見警卷第39頁)、被告李淑珍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3月初開始工作,至今大約領了5、6萬元(見警卷第47頁)等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前開被告4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然依此次刑法修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之不法利得應各為3萬元、2萬元、3600元、5萬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各價額。至被告陳文良於警詢時陳稱:我平均每月營業額4800萬元,但至今還是賠錢等語(見警卷第
15、17頁),復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可證明被告陳文良有為前揭犯行之事實,然綜觀卷內資料,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良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並有所得,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注單││1張││├──┼──────────────┼──────────────┼─────┼───────┤│2│六合彩簽注單││2張│被告李淑珍所有│├──┼──────────────┼──────────────┼─────┼───────┤│3│六合彩簽注單││25箱│被告陳文良所有│├──┼──────────────┼──────────────┼─────┼───────┤│4│傳真機││29台│被告陳文良所有│├──┼──────────────┼──────────────┼─────┼───────┤│5│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2台│被告陳文良所有│││、電源線)││││├──┼──────────────┼──────────────┼─────┼───────┤│6│隨身碟││3支│被告陳文良所有│├──┼──────────────┼──────────────┼─────┼───────┤│7│印表機(含電源線、傳輸線)││3台│被告陳文良所有│├──┼──────────────┼──────────────┼─────┼───────┤│8│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4台│被告陳文良所有│├──┼──────────────┼──────────────┼─────┼───────┤│9│計算機││43台│被告陳文良所有│├──┼──────────────┼──────────────┼─────┼───────┤│10│105年7月、8月帳單││2張│被告陳文良所有│├──┼──────────────┼──────────────┼─────┼───────┤│11│顧客名單││7張│被告陳文良所有│├──┼──────────────┼──────────────┼─────┼───────┤│12│室內電話分線盒││5個│被告陳文良所有│├──┼──────────────┼──────────────┼─────┼───────┤│13│信號盒││4個│被告陳文良所有│├──┼──────────────┼──────────────┼─────┼───────┤│14│網路機盒││1個│被告陳文良所有│├──┼──────────────┼──────────────┼─────┼───────┤│15│擋牌單││1張│被告陳文良所有│├──┼──────────────┼──────────────┼─────┼───────┤│16│帳單││2張│被告陳文良所有│├──┼──────────────┼──────────────┼─────┼───────┤│17│收支帳冊││1箱│被告陳文良所有│├──┼──────────────┼──────────────┼─────┼───────┤│18│工作手機││10支│被告陳文良所有│├──┼──────────────┼──────────────┼─────┼───────┤│1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1支│被告陳文良所有│││51750)││││├──┼──────────────┼──────────────┼─────┼───────┤│2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1支│被告陳文良所有│││720279)││││├──┼──────────────┼──────────────┼─────┼───────┤│21│室內電話││7支│被告陳文良所有│├──┼──────────────┼──────────────┼─────┼───────┤│22│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1支│被告王素卿所有│││31)││││├──┼──────────────┼──────────────┼─────┼───────┤│23│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1支│被告楊曉芳所有│││947號SIM卡1只)││││├──┼──────────────┼──────────────┼─────┼───────┤│24│INFOC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1支│被告劉寶憶所有│││945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只)││││├──┼──────────────┼──────────────┼─────┼───────┤│25│SAMSUNG手機(內含門號:09293││1支│被告李淑珍所有│││30172號SIM卡1只)││││├──┼──────────────┼──────────────┼─────┼───────┤│26│大門鑰匙及磁卡││1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