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55號抗告人 謝春月
張喨 張捷 陳萌生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執行命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嗣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業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原法院竟未分案受理,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之裁定駁回,原裁定並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自難甘服,抗告人業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一0五年間執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九四六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及原法院板院輔九八執水字第八六七七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同年三、四月間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提出書狀就抗告人異議狀爭執之時效期間、中斷事由為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函覆抗告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就原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內容略記載:「為相對人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書狀所陳報事項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續就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及計算方式為爭執,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前開書狀(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係就原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司法事務官以「該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為由,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再次向原法院提出該「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再經原法院認係就司法事務官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而以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一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卷附抗告人書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二)抗告人固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就原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爭執,惟細究該紙書狀,不唯記載執行事件之案號、承辦股別,當事人欄列載「異議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而非訴訟事件之原告、被告,首段記載「為相對人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書狀所陳報事項提出異議‧‧‧」,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之標題並載為「異議理由」,未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起訴之意旨,未檢附繕本,並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而非民事庭提出,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顯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書狀格式及起訴程式,原法院認該紙書狀為就原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所提書狀經原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再次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仍欠缺民事訴訟法所定書狀格式及起訴程式,原法院因而認該書狀係就司法事務官前開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而以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一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六日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既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即無任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任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查無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案紀錄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