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20號抗告人 林文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馨宥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依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2,000元,業已繫屬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曾經承諾還款,嗣避不見面,對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發催告還款之律師函未予置理,亦不承認伊之債權存在,且對伊另提出刑事告訴,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原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主張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前揭款項,並未釋明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為由,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惟參諸實務見解,上情並非以債務人瀕臨無資力為必要條件,況伊已提出相對人反悔清償之明確事證,足認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而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為求脫免債務,竟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抗告人刪除自承贈與474,000元之錄音」,顯與兩造對話紀錄矛盾,則其恣意興訟,依社會常情暨經驗法則,堪認有脫產之虞。再者,伊自兩造結識之共同朋友得知相對人已計畫離職並移民美國定居工作,是其財產必將移至國外,日後縱使伊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述應保全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雙方對話錄音光碟、104年10月14日律師函、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107號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通知書、相對人民事答辯一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40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兩造、其與相對人之共同友人Zeke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對人臉書發表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相對人即「Victoria(許馨宥)」、「VictoriaHsu」將移往美國居住之意,致使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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