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婷婷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丙○○(所涉妨害婚姻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期間內,在附表所示時、地,與丙○○相姦共4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罪需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甲○○係於103年12月31日發現被告丁○○與丙○○全身赤裸躲在浴室裡,且於104年4月25日經配偶丙○○親口向告訴人坦承其與被告通姦之事實後,才知悉其等相姦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是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提起本案告訴,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6個月,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照片及影片部分:㈠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
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被告丁○○與證人丙○○之全裸合照與性交行為照
片及影片等證物,係證人丙○○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之相關證據,且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是認該等照片及影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偵察機關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物,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意旨參照)。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且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此有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第186),揆諸上揭說明,該等錄影暨勘驗資料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該照片及影片係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所
拍攝,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91頁反面)。然細觀該照片中之人像比例極大,顯然係近距離拍攝,且被告於多張照片中乃直視鏡頭(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足見該等照片均係在被告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所拍攝;再查,根據本院當庭勘驗之證人丙○○所提供隨身碟內影片檔案可知,該影片之拍攝鏡頭位置靠近畫面中男子之鼠蹊部,且距離女子甚近,此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則被告於上開影片拍攝當時亦應有所知悉且同意拍攝,故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空言指稱上開照片及影片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拍攝云云,自難採信。何況,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供參)。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上開照片及影片之拍攝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一情為真,然此亦僅屬私人不法取證之情形,並非當然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該照片及影片之證據能力,自有未洽。從而,卷內相關照片及影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一開始伊是在不知道丙○○有太太的情況下與他交往,照片大部分也是在不知道他有太太的情況下所拍攝的,伊不知道他沒有刪除,並在事後拿來作為威脅伊繼續與他交往的工具,伊在知道他太太之後,就沒有再與他發生性行為,之後跟丙○○去旅館也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由證人丙○○與被告之FB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可知,證人丙○○一再騷擾、糾纏被告,且對被告懷恨在心,則證人丙○○於自白書及偵審中所為之陳述,無非在實踐其毀壞被告之宣言,無可採信;又卷內之信件翻拍資料、照片、影片及住宿登記資料等證據,分別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丙○○通信、被告曾至各飯店住宿之事實,不足作為被告有被訴相姦犯行之積極證據,告訴人循其配偶即丙○○所為說詞而為指訴,同亦不可採信。況告訴人既陳明其確定知道本件相姦犯行之時間係103年12月31日,則為何直至104年5月15日才提起本件告訴?且丙○○尚可安排104年4月7日至12日長達6天之時間欲與被告出國至馬爾地夫?而丙○○出國6天,告訴人竟然不查情由,與常理顯然不合,是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或宥恕之情形?非無疑問,懇請鈞院查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證人丙○○於8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結婚迄今,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投宿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旅館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6頁、第150至157頁),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旅店或飯店之投宿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第112頁、第133頁、第141頁反面、第170頁),上情堪認屬實。被告雖其後於106年2月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HotelDua。住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印象中伊並沒有去,至於為何有伊的名字,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反面),然依客觀卷證顯示,被告確實於103年9月2日曾經登記住宿於該飯店內,且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而向該飯店函調該日之投宿記錄,倘若被告並未與證人丙○○共同投宿該飯店,則本件告訴人自無從知悉有該筆住宿記錄而聲請檢察官調閱,益證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投宿於「HotelDua。住飯店」無訛,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情,難謂可採。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從101年9月間開始在丙○○的醫院工作,伊在醫院擔任副院長職務,負責財務、人事管理、薪資等事項,醫院的員工都叫伊「林太太」,包括被告也會稱呼伊「林太太」,因為薪資他們都要簽名,被告知道丙○○的太太就是伊,她應該一進醫院就知道,因為醫院每個月會開會,伊也幾乎每天會去拿帳務資料,所以她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6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太太在診所主要是負責與財務有關係的所有項目,約一、兩天櫃檯的帳有一定的量時會去查看,因為櫃檯都會喊她「林太太」,所有的護理人員及員工都會知道伊與太太的關係,被告也知道伊有太太及小孩,之前伊與太太來高雄的時候,有很多記者採訪伊等,伊有與林太太一起拍照並刊登在報紙上面,這照片有貼在候診區即大門至診間之通道,且報紙也寫得很清楚,其他活動如尾牙、聚餐,林太太也大部分都會出席,所以每個員工都會知道林太太,被告應該一進醫院就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再參以證人丙○○提出之信件資料中,被告曾於其中一封信件提及:「早在一開始,我便明白彼此之間是絕對不可能廝守終身的……只能告訴自己,你早已是別人的,該歸還的時間已到,借來的這一段期間,我真的很幸福,謝謝你」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是以,足認前開證人證稱被告知悉證人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堪予採信為真。
四、另被告曾與證人丙○○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57頁),此外,並有證人丙○○提出之其與被告全裸合照及2人為性交行為之自拍照片、隨身碟1個(含圖片檔63張、影片檔1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及住宿登記資料等資為佐證(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97至100頁),查上開照片及影片中被告與證人丙○○2人均全身赤裸且互動親密,其中並有被告為證人丙○○口交之影像,證人丙○○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隨身碟內之影片係在性愛的時候錄影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足證證人丙○○證稱其於上述時地曾與被告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一情,堪屬明確。
五、辯護意旨雖指稱:證人丙○○一再騷擾、糾纏被告,且對被告懷恨在心,則證人丙○○於自白書及偵審中所為之陳述,無非在實踐其毀壞被告之宣言,無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丙○○之證詞,並非全盤承認每一次與被告去旅館投宿均有發生性行為,其證稱:103年12月31日跨年夜那天伊與被告去高雄漢來花季溫泉會館跨年,已經過了12點之後才回診所
5樓,當天在診所及漢來花季溫泉會館都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且於檢察官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書」供其辨認時,更明確指出其中某些住宿日期乃誤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反面),倘若證人丙○○係因對被告懷恨在心而存心誣陷被告,大可一概證稱其歷次投宿均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可,而無需一一區分各次投宿時間及地點,而為相異之證詞,足見證人丙○○乃本於其實際見聞而為合於事實之陳述,其證詞並無偏頗之情形,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證人丙○○證言之可信性,委無足採。
六、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丙○○在事後拿照片作為威脅伊繼續與他交往的工具,伊知道證人丙○○已婚之後便沒有再與他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在102年9月時知悉證人丙○○有太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91頁),惟其卻於102年10月至
104年間多次書寫諸如「獻給我最親愛的大色怪,這是我到東京的第2天,也是我思念你的第2天,不知道此時你是否也是這麼的思念我的?(2014.05.10)」、「願得一人心,白首不分離(2015.02.25)」、「幸福,就是被你摟著看到日出的那一刻(2013.11.30)」「相擁入眠的這一刻,倚靠你肩的這一刻,我,記住了(2013.12.8)」「這個冬天,唯一不會感到寒冷的時刻,就是可以在你懷裡睡著時(2013.12.22)」等內容之書信給證人丙○○, 顯見渠 等於102年9月之後仍繼續來往,且互動甚為親密,倘若被告係遭證人丙○○威脅而被迫與之交往,自無可能主動書寫內容如此親密而露骨之書信予證人丙○○,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
七、被告雖復辯稱其知道丙○○有太太之後,跟他去旅館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另稱其知道他有太太之後,就一直不斷跟他說要分手這件事,會選擇在汽車旅館裡談主要是因為他有開車,他說要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才不會被人撞見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反面)。然被告確與證人丙○○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相姦行為一情,業已詳述如前,且男女2人共同進入旅館休息,多有強烈之性暗示,故如非夫妻或情侶,異性之一方攜同他方進入汽車旅館,實屬冒犯他方且違社會通常禮節之舉,倘若被告有意與證人丙○○分手或疏遠證人丙○○,實無需再多次與其進入旅館,而衍生曖昧或引人誤會之疑慮;況且,自前述被告繕寫之書信內容觀之,被告於字裡行間仍一再表現出對證人丙○○之思念、關心之意,更足以證明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相姦行為一事為真,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辯護人又以本件告訴人容有縱容或宥恕之情形為辯。然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固不得告訴。惟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得知,其在103年12月31日前僅係處於懷疑被告有與其先生為姦淫行為之階段,並未有明確之證據,直至103年12月31日始撞見被告與其先生全裸共處於浴室中,當時其有想要提告,但隔天發現DVD監視器已經被刪掉了,直到104年4月25日被告親口向其坦承通姦行為後,才知道被告與其丈夫交往時間如此之久(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頁),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知悉被告與其配偶之相姦行為,更從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達其有縱容或宥恕被告與其配偶相姦犯行之意。再者證人丙○○出國之目的以及與何人共同出國,本非其配偶即告訴人得以全盤掌握及知悉,自難空憑證人丙○○曾安排104年4月7日至12日共6天之時間欲與被告出國至馬爾地夫一情,遽謂告訴人對被告之相姦犯行有表達宥恕之意,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洵無足採。
九、綜上,被告所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4次相姦犯行,尚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不同,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各行為具獨立性,尚難認係接續犯之包括1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相姦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嚴重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又衡其相姦期間非短,且於告訴人103年12月31日當場撞見其與丙○○全裸共處於浴室中後,猶不思檢點其行為,仍再度與丙○○共赴民宿及飯店為相姦行為(即附表編號3、4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治及輕忽婚姻與家庭制度保障之態度。再者,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並非單純否認犯罪,而係一再為前後矛盾及反於真實之陳述,甚至空言辯稱告訴人已默許其相姦犯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造成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編號│時間│地點│├──┼─────────────┼─────────────────────────┤│1│103年8月28日至29日某時│高雄市○○區○○○路○○○號「樹屋旅店」│├──┼─────────────┼─────────────────────────┤│2│103年9月2日至3日某時│高雄市○○區○○○路○○○號「HotelDua。住飯店」│├──┼─────────────┼─────────────────────────┤│3│104年1月13日至14日某時│屏東縣○○鄉○○路○○號「大鵬灣發現祕境民宿」│├──┼─────────────┼─────────────────────────┤│4│104年3月5日至6日某時│高雄市○○區○○○路○○○號「HotelWo。窩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