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 謝秀玲 訴訟代理人 康榮龍 上訴人 黃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勇森給付逾新台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謝秀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勇森其餘上訴以及上訴人謝秀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黃勇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謝秀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秀玲(下稱謝秀玲)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上訴人黃勇森(下稱黃勇森)所經營之麵攤,因細故與黃勇森發生口角,黃勇森竟公然以「 奧查某 」、「討客兄」等字眼辱罵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勇森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黃勇森則以:謝秀玲先罵伊「骯髒鬼人」、「吃軟飯」等語,伊才回罵,伊毋庸給付謝秀玲一毛錢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謝秀玲之請求,判決:㈠黃勇森應給付謝秀玲2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謝秀玲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黃勇森以2萬元為謝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謝秀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謝秀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秀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黃勇森應再給付謝秀玲3萬元。
黃勇森則聲明:謝秀玲之上訴駁回。
黃勇森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勇森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謝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秀玲則聲明:黃勇森之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謝秀玲請求逾5萬元部分,未據謝秀玲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
㈠黃勇森與謝秀玲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3樓之1之鄰居。
㈡黃勇森於103年2月21日曾騎機車搭載謝秀玲外出,因故造成
謝秀玲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雙方於103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黃勇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麵攤前,談及黃勇森事後未曾詢問致意等情時,因一言不合而生口角,黃勇森竟基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麵攤前,公然以「奧查某」、「討客兄」等語辱罵謝秀玲。
㈢黃勇森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4年簡字第304號、104年度
簡上字第268號判決「黃勇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勇森公然侮辱謝秀玲,已如前述,則謝秀玲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勇森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謝秀玲00年生,高職畢業,專職家管,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黃勇森行為時年滿55歲,經營麵攤,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頁)。
㈡本院審酌黃勇森與謝秀玲為鄰居,黃勇森僅因細故即公然以
「奧查某」、「討客兄」等貶損女姓之詞彙侮辱謝秀玲,使謝秀玲日後有依賴藥物助眠及抗焦慮等現象受有相當之痛苦。惟,黃勇森所述本件係因謝秀玲在麵攤先說出「吃軟飯」乙節,則據證人 葉香梅 、 劉家驊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62頁刑案審判筆錄),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謝秀玲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謝秀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勇森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黃勇森給付逾1萬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黃勇森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黃勇森給付1萬元本息,以及駁回謝秀玲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黃勇森、謝秀玲各自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勇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秀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