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正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正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間內密集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查:
1.被告莊正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持螺絲起子竊取電纜托架犯行,核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相符,並有採證照片、通聯紀錄、租車資料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莊正賢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陸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犯案期間超過1年、竊盜次數約40次,依被告莊正賢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衡以其自述工作不穩定,需要用錢因此行竊之犯罪動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65頁),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莊正賢多次竊取國道路段橋樑內之電纜托架,其所為不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亦有害社會治安,若任其在外,將可能再以類似手法行竊,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2.被告莊正賢雖以其對被訴犯行均坦承認罪,且所犯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莊正賢之母親願提出保證金及固定之住居所,擔保被告莊正賢將來隨傳隨到等語請求停止羈押,然其所謂「坦承犯罪」一節,僅可認其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其所謂「所犯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可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另其所謂「母親願提出保證金及固定住居所,擔保將來可隨傳隨到」等語,至多僅能認其「無逃亡之虞」,其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均與原審羈押被告莊正賢所憑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要件無關,其主張均不足認定本院原羈押事由已經消滅,或羈押之必要性得以保證金取代。
3.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莊正賢父親重病,盼能交保以盡孝道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莊正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犯行,其手段、方法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其同夥均在押,伊請求交保之目的僅係冀望照料加護病房中病危之父親,如何另組犯案人手,原審認伊有再犯之虞,實屬牽強;伊所犯竊案雖逾40次,然伊所朋分之犯罪所得僅約新臺幣20萬元左右,經警查緝後,方知刑罰之重,今已深知律法嚴峻,豈會再次為蠅頭小利而飛蛾撲火,懇請鈞院相信其悔改之心,在有限時間內略盡孝道云云。
三、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正賢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5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持螺絲起子竊取電纜托架犯行,核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相符,並有採證照片、通聯紀錄、租車資料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莊正賢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陸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犯案期間超過1年、竊盜次數約40次,依被告莊正賢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衡以其自述工作不穩定,需要用錢因此行竊之犯罪動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65頁),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且衡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多起竊盜罪嫌,其動輒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其犯罪目的、方式大致相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原審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再者,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述及被告父親之身體疾病情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抗告意旨執前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