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32號、第5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明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熙資本客服- 陳威 」、「Olivia詩璇」、「 吳睿哲 」向 葉綜獻 、 陳美如 、 潘紀汝 ,以小額投資可獲利之詐術,取信葉綜獻、陳美如、潘紀汝,再佯稱可以獲利更多,致使葉綜獻、陳美如、潘紀汝陷於錯誤,葉綜獻因而於111年3月10日9時31分許、3月11日10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陳美如因而於111年3月14日13時5分許、3月17日11時46分許,各匯款3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潘紀汝因而於111年3月18日17時31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9千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有其適用。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明興於111年1月2、3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藏路之統一超商前,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 江集薰 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0時02分、10時0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乃系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前案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交付時間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間某時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之起訴書中,就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或有不同,而本案起訴書就交付地點、收受之人亦僅概略記載為不詳或詐欺集團成員,是二案僅在交付時間上略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切交付該帳戶之時間已忘記,但僅交付1次,且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予「小陳」後,即未再取回等語,復觀諸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即持續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於後之接續短時間內,有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分1次或數次轉出相當於匯入數額之取款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455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一金流運作模式與現今詐欺集團由人頭帳戶取出詐欺贓款之洗錢情節相當,足徵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陳述非虛,且該華南銀行帳戶至少於111年1月起,即持續為詐欺集團操控使用,是以本案(告訴人葉綜獻、陳美如、潘紀汝)與前案(告訴人江集薰)中先後遭詐騙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二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同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從而,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
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