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宏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宏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宏逸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做為詐騙財物、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1日7時3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肆季」,向被害人 李思榆 佯稱:貼現金即可手機遊戲帳號交換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請友人潘 思雅 代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潘思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思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被害人委請證人潘思雅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我的朋友 張鈞豪 合作買賣遊戲幣,我有提供帳戶給他做遊戲幣交易使用,這筆交易是一個帳號為「貓=^‧W‧=^」的人跟張鈞豪聯繫,他要購買明日之後的遊戲幣,他第一次交易和第二次交易分別是以820元和3,800元購買點數,這兩次交易都有正常完成,第三次交易他要買7份6480信用點,金額是以1萬8,200元,後來就有一筆1萬8,000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欺贓款,應該是「貓=^‧W‧=^」去詐欺被害人,張鈞豪有給我這次交易對話紀錄證明交易過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嗣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7時3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肆季」,向被害人佯稱:貼現金即可手機遊戲帳號交換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委託證人潘思雅於同年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274至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潘思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3頁),復有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潘思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6、65-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鈞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我們
是手機遊戲代儲公司,由我負責跟客戶接洽,販售我們現有的商品,我們的遊戲點數是國外有人去超商買點數,因為有匯差,我們可以在臺灣的手機遊戲幫買家儲值點數,被告是負責領出他的帳戶和我的帳戶內的款項;被告有透過我們的另一位女性朋友「小文」將他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因為我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沒辦法收這麼多錢,所以有請他提供帳戶讓我們從事代儲使用;卷內的交易對話紀錄是我跟「貓=^‧W‧=^」的對話紀錄,當時是「貓=^‧W‧=^」要跟我們做交易,之前跟他的交易都是正常的,這次是他跟我們訂商品,他要購買「明日之後」的6480信用點的遊戲點數總共7組,我們有跟他講好金額是1萬8,200元,我提供被告中信銀行的帳號給他,後來我們也有收到錢,只是金額很奇怪,他只給我們1萬8,000元,他說「能儲多少就儲多少」,應該是想要其他比較小面額的點數去拼湊,但因為錢已經匯進來,我們不疑有他,就幫他完成儲值的動作,後來被告的帳戶被凍結,我們有試圖聯絡「貓=^‧W‧=^」,但「貓=^‧W‧=^」就直接把我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9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證人張鈞豪與「貓=^‧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看出某姓名不詳、暱稱為「貓=^‧W‧=^」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分別提供8591網站編號0000000號之買家資料,與證人張鈞豪以820元、3,800元交易點數商品,嗣後於110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該暱稱為「貓=^‧W‧=^」之人與證人張鈞豪洽談購買7組6480信用點點數,約定交易金額為1萬8,200元後,其於同日20時35分許,提出匯款1萬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並表示「哈囉,有匯1萬8過去」、「能儲多少就算多少吧」,證人張鈞豪即代為進行遊戲點數儲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等與「貓=^‧W‧=^」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堪認證人張鈞豪前開所證,可以信實。綜合上開證人張鈞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張鈞豪確係透過本案中信帳戶,與該暱稱「貓=^‧W‧=^」完成遊戲點數之交易,因此詐欺被害人之人即可能係向證人張鈞豪購買遊戲點數之人(即買家「貓=^‧W‧=^」),而非被告或證人張鈞豪。
㈢再者,衡酌若被告或證人張鈞豪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詐欺所得,為避免帳戶因被害人報警後遭警示而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理應會於款項匯入後旋於密接時間內領出,然本件被害人委託證人潘思雅於110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至證人思雅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12時許)向警方報案為止,被告均未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該等款項仍持續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等情,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56頁),足見被告或證人張鈞豪並無急於提領上開款項或再轉匯之情事,則本案詐欺手法,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三角詐欺之模式,分別向證人張鈞豪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藉證人潘思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詐得證人張鈞豪交易之遊戲點數。據此以觀,證人張鈞豪於本案中可能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則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供證人張鈞豪使用時,更難認就本案詐欺結果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被害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是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