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2號聲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ECHOEATHIT(中文名:周旺)(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ECHOEATHI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AECHOEA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BUN
SOMKAMONTHIP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持鞋子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鞋子,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可查,然其就本案犯行既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從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16號被告LAECHOEATHIT(中文名:周旺,泰國籍)
男34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9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ECHOEATHIT(中文名:周旺)與BUNSOMKAMONTHIP(中文名: 甘夢蒂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起口角爭執,LAECHOEATHIT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鞋毆打BUNSOMKAMONTHIP臉部及頸部,致BUNSOMKAMONTHIP受有左側頸部擦傷、左側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BUNSOMKAMONTHIP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LAECHOEATHIT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BUNSOMKAMONTHIP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LAKMANCHAINAT(中文名: 王家祥 )於偵訊中之證述;(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下次不要讓我在看到你,看到你的話就要打你」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行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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