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豪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雖於111年9月7日具狀陳報說明,其中並陳明「債務人近6個月之薪資單容後補陳」。嗣經本院定於112年1月31日調查訊問,聲請人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9至88頁),據到庭之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平均收入待與債務人確認後再行陳報,不清楚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工作及依債務人主張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如果分期的話應有能力可償還等情,本院乃諭知債務人之代理人於庭後1週內陳報債務人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狀況。依代理人112年2月10日陳報(二)狀記載,經多次撥打債務人原留手機號碼皆不通,寄至債務人居所地之信件亦遭退回,致無法聯繫債務人等語,是難謂債務人已善盡協力義務。況且,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僅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1人,而據東元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為4萬2090元,亦難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其現職工作之收入狀況及所受領之補助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告義務,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件:
一、說明聲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管理部之收入性質為何?現是否仍領有此份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資為何)。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四、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申請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其餘共同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五、是否有汽車或機車?若有,請提出行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