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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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宇
温允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宇、温允聖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7元)」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被告温允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温允聖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被告楊竣宇竟僅因不滿告訴人 周俊彥 與其父之金錢糾紛,竟邀約被告温允聖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日間公然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道路上,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汽車,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依卷附汽車修繕單據,亦可知其等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高,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楊竣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温允聖於偵查初始則否認犯罪,直至檢察事務官播放監視器影像後,知無從抵賴才坦承犯行,又其等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欲調解,於本院審理中所定調解期日也均未到庭,可知被告楊竣宇、温允聖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本案用以毀損之球棒,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且
該球棒並未扣案,價值又屬輕微,實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被告楊竣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允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温允聖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宇向不知情 吳峻名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由楊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允聖,共同前往周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所停放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渠等分別手持球棒,砸毀A車之車窗玻璃、大燈及引擎蓋等處(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7元),致A車上開零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俊彥。
二、案經周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證人吳峻名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20張、 景文 八德報價單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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