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志、 許家豪 (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桔翔娃娃屋」店內,推由許家豪以徒手轉鬆螺絲後取下機台玻璃面板、逕將彈珠投入亮燈軌道內之不正方法,遊玩置於該址之「鼠來數趣」彈珠機台,因而獲得彩卷共1,786張後,交與 陳聖賢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志持上揭彩卷向機台所有人 胡凱崴 兌領新臺幣(下同)17,860元,並由許家豪分得17,000元、陳建志分得860元。嗣於110年11月17日3時40分許因胡凱崴察覺有異,聯繫許家豪、陳建志、陳聖賢到場並報警處理,並在許家豪身上扣得1萬元。
二、案經胡凱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凱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許家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志與許家豪為本件詐欺犯行後,被告陳建志取得860元,業據被告陳建志與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被告陳建志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8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