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書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書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開啟拿取被害人店家貨架上物品而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於民國85、88、109、110、111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份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取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患有憂鬱、恐慌、失眠症(見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恣意竊取店家物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五、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8號被告潘書吟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書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天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21元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張欣樺 貴察覺有異,在門口攔阻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書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欣樺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消費明細聯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商品名稱數量價值1雙莓鮮果布蕾1份169元2雲林土雞骨腿切2份338元3瑞穗全脂鮮奶1份166元4田家三星蔥拉餅2份218元5福忠蒜蓉辣椒醬1份99元6有機牛心番茄1份78元7活益比菲多活菌1份53元8天味100%純米酒2份84元9生薑1份39元10新福源菠蘿花生2份78元11丹麥白巧花環1份39元12丹麥菠蘿2份60元總計1,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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