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5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湯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再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行為,酒後因不明原因而徒手及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 余擬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請求撤銷改判原審刑度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依調解筆錄條款第一點記載,被告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作為賠償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一日(即112年3月1日),仍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另本院書記官撥打被告連絡電話,亦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宣判前,顯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甚明。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凌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住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志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湯志誠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行為,酒後因不明原因而徒手及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余擬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湯志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公園附近住宅騎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之民樂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酒後徒手毆打余擬珽,並持1罐辣椒水(未扣案)噴向余擬珽臉部,致余擬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與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擬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志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擬珽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 張原焯 、 吳韋恩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