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綺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侯佳豪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自105年間起」,應補充為「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6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侯佳豪提出之詐騙款項明細1份」、「被告陳思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陳思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5年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陸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理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依其所詐騙告訴人之佯稱事由及本案情節,可認被告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詐騙犯意,而著手實行單一詐欺行為,在客觀上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侯佳豪友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假扮「 關紹 祤」欺騙告訴人之感情,並陸續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28968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1萬8,52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思綺願給付侯佳豪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壹拾陸萬元,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清償之金額為肆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被告陳思綺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綺與侯佳豪係多年好友。緣陳思綺前於民國103年間,虛構「關紹祤」之人物,並佯裝介紹「關紹祤」給侯佳豪認識,再由陳思綺假扮「關紹祤」,使用電子信箱、通訊軟體與侯佳豪聊天,致侯佳豪陷於錯誤而與「關紹祤」交往,嗣陳思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5年間起,向侯佳豪誆稱:要贈送「關紹祤」家人禮物、與「關紹祤」家人出遊、借款給「關紹祤」家人、籌備與「關紹祤」之婚禮等不實理由,要求侯佳豪支付金錢給陳思綺,再由陳思綺轉交給「關紹祤」,致侯佳豪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陸續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8,525元給陳思綺。嗣侯佳豪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佳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陳思綺坦承有虛構「關紹祤」及其家人之人物角色,並透過被告代為傳話,或使用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之方式,與告訴人侯佳豪聯繫,並向告訴人索取現金及禮品之事實。2告訴人侯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侯佳承 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被告陳思綺與告訴人侯佳豪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1萬8,5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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